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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遭拒后的应对(专业版)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判言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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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两类情形:


审判实务中,涉及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为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办理将原告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另一类为请求确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判令被告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类案件通常争议不大。只要被告公司做出相关决议,则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决议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第二类案件集中在法定代表人辞职而公司拒绝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纠纷。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出辞职的效力等均是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争议。


相关案例——几类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原告诉请获得支持的几个案例


1.被告公司于2015年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任原告为被告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未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被告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原告辞职,并要求被告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遭到拒绝。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1)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与被告公司无实质上的关联。(2)原告从未从被告公司处领取工资,由其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3)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一审案号:(2017)沪0105民初7522号、二审案号:(2017)沪01民终14399号】


2.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股东,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退出公司管理,且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股东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均推脱。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1)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员工。(2)原告实际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职执行董事。


针对原告对被告公司股东的相应诉请,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故被告公司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需要作为股东的其他被告履行一定的行为配合,故亦支持原告对被告公司股东关于配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诉请。【一审案号:(2016)浙0881民初3564号、二审案号:(2016)浙08民终1355号】


3.原告曾任被告财务经理。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由原告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后原告离职,并向被告公司邮寄辞职报告,请被告公司尽快安排变更事宜,但被告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2)其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已届满,未获连选连任。(3)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4)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案号:(2016)津0116民初2431号】


4.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行政工作。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公司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原告离职,但被告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已经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规定,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07号】


二、原告诉请被判决驳回的几个案例


1.原告受让股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受让股权,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致函被告公司称,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再是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1)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公司股东范围内,故原告丧失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与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2)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原告虽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被告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3)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其召集公司股东会或临时会议的权利以及时解决系争事项。因此,就本案争议事项,被告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一审案号:(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7号、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2.被告公司于2011年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处任职。因被告公司涉诉,原告多次要求变更其在被告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5年,原告与持有被告公司95%股权的T公司订立《法人免责协议书》一份,明确T公司实际掌据被告公司的经营权,其确认原告属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股东权利,该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尽管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签署了《法人免责协议书》,但在被告公司作出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决议之前,法院不能判决强制变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案号:(2017)苏0581民初7541号】


3.原告曾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辞去前述职务,并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办理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C的登记。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C,但其并未提交公司章程、变更决议或决定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C,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18832号】


判言总结: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几个程序及实体问题


(一)此类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


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被告公司认为此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主张不成立。


(二)原告具有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实践中,很多“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已离开公司、不再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在公司涉诉后,因法院基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与其联系,或因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意识到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的影响,故提起此类诉讼。


在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辞职而遭公司拒绝的情况下,其已具备诉的利益,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的条件。


(三)此类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故此类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四)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请的实体理由


上文所引的最后一个案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C,而未提供相应的公司决议,其诉请显然难以被支持。而对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所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非法定代表人,并判令被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法院判决结果则不甚统一。


法院判决驳回上述诉请的理由主要为:在被告公司未决议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不能判决强制变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请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1)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或股权已转让,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原告实质不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或虽曾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但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


诉讼思路


(一)理顺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


欲解决此类争议,应当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当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之时,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同时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说,当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前者担任后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达成一致时,其合意中便包含原告同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告辞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前提为其辞去被告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的职务。


笔者认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之所以能够行使职权,来源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及授权,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间的合同关系自辞职报告送达股东会或董事会之时即解除。退一步说,即便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与被告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亦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离职后即不存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


原告辞职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影响,又应当从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外部关系分析。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之时,也就不存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了。


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原告辞职后,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任新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从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以公示的方式宣告其新的法定代表人。


在原告辞职后,若被告公司不及时办理相应手续,原告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笔者倾向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任新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系被告公司的义务,系隐含在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中的当然义务。被告公司提出的未召开会议、未形成新的选任决议的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二)明确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准确提出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分析,此类案件中,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从被告处获得收益等,并非决定原告诉请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的关键因素。而原告本人明确提出辞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的意思表示则最为重要。


而且,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系确认自己不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诉请无需涉及案外人。因此,如上所述,在没有相应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的诉请非常不明智,也明显难以获得支持。


(三)充分揭示诉讼、执行风险


审判实践中,结果相反的两类生效判决,反映出司法者对于此类争议的不同观点。


但不可否认,上述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例充分揭示了此类案件的风险。即便原告胜诉,若被告公司怠于召开会议选任新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则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具有可执行性。对于公司外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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